49 万购车款之争,小花小杰对簿公堂,结局意想不到!
专业人出手,棘手变顺手。若觉胜诉难,速寻帮手。该案原一审败诉,在法普盾律所承接二审后以律师的专业能力,二审终于迎来了胜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花(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杰(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小丁(化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小杰及原审第三人小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9 民初 ****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小花与小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小花无需向小杰退还购车款495900 元、赔偿损失 104723 元;2.小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小杰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小丁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小杰与小花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小花向小杰退还购车款495900 元;3.小花向小杰赔偿损失104723 元;4.小花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5.小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小杰与小花之间关于****越野进口车辆(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的买卖合同;二、小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杰退还购车款495900 元;三、小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杰损失104723 元;四、驳回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小杰负担323 元,小花负担9683 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小花在一审中提交的小杰、小花、小丁针对小源诉小杰一案协商对策建立的微信群的群聊记录显示,小杰说“......那说难听点要输了,那就那就我起诉小叮(应为小丁)小叮起算你对不对,就这么回事,因为我们都有聊天记录的,就你跟你上家没聊天记录知道”“那最好小圆(应为小源)告我都不成功,法院给他驳回对不对?那咱们三个都没事了,那他告我要是成功了,那我只能找小丁,小丁只能找你”,小花说“我们都只是,资源卖信息的。反正该我们阐述的我们表达清楚。肯定会一起把这个事情说明清楚,因为我们也没有收款,也没有说在现场,都只是中间人,作为介绍人,这个车源具体车子有什么问题了?那只能让买方去找卖方,跟我们无关”,小杰说“哎呀,这些都是咱们自己认为的,那我也这么认为,我还以为他立不了案,这不是立案了,对不对,其实说白了,跟咱们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们都是卖资源的,这叫居间服务,不叫资源,知道,这叫居间服务。反正最好的打算就是他告我法院不判就驳回了,那就皆大欢喜,对不对,法院如果说判,我不知道那个车当时有没有收定金,收也是 1000 块钱,让我把定金还给他,那就还给他了对不对,这种都无所谓”。
二、小花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A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小花与B、C的微信聊天记录。
小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因A是案涉车辆所有人就认为其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小花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要内容都是小花与小丁协商达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小花与小杰。
小丁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
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案中,小杰主张,其委托小丁寻找案涉车辆信息并与小花达成案涉车辆买卖合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要求解除其与小花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小花向其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案涉交易发生时,小杰与小丁之间、小丁与小花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丁系分别与小花、小杰单独洽谈,并未披露小花、小杰的身份。本案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虽然小源起诉小杰后,小杰、小花、小丁建立微信群协商对策,此时三方知悉各自的身份,但群聊记录显示,小杰明确表示其与小花、小丁在车辆交易中的角色为“卖资源”和“居间服务”,并提及若其在其与小源之间的案件中败诉,则其只能找小丁,而小丁则需找小花。由此可见,小杰认可其与小花之间并非直接的买卖双方。在此前提下,小杰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解除其与小花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小花向其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小杰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小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粤 0309 民初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小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6 元(已由小杰预交),由小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 元(已由小花预交),由小杰负担。本院向小花退回9806 元,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9806 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