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

 

原告:深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小李(化名)

原告深圳****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 年 7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小李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 年 9 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作出深人社建工认决字“20**”******* 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素:

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事实认定:

(1)职工:第三人。

(2)用工单位:原告。

(3)受伤时间及情形:2023 年* 月*日14 时 17 分许,第三人在坪山区中建*****主体工程工作时,被电梯压伤左足,经诊断为左足1-2 趾挫裂伤、左足第 1-2 趾骨骨折,受伤部位是左足。

3.执法程序:

(1)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23 年9 月 27 日。

(2)工伤认定调查经过:......

综合审查上述材料后,被告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3)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23 年** 月25 日。

(4)工伤认定送达时间:2023年**月4 日邮寄送达原告。

4.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5.工伤认定结果:认定为工伤。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涉案受伤事实无异议,确认向某系其公司员工,但称第三人于2022 年 3 月 9 日进入涉案工程工作,于 2022 年 3 月至 2022年 11 月期间陆续出工 29 天,第三人的劳务费部分由阿远支付,部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阿泽支付。

原告提交的公司财务小丽与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 年 3 月 11 日,向某说‚小李:2022-03-10 安装****栋电梯,一天‛;2022 年 4 月 30 日,向某说‚2022-4-20 小李***局安装电梯,一天‛;2022 年 8月 26 日,小丽说‚小李和阿勇的已付清了‛;2023年 1 月 10 日,向某发送一份EXCEL 文档,说‚老蔡那里对过了,没问题‛,该文档显示第三人于 2022 年 4 月 20 日、2022 年 7 月 8 日、2022 年 7 月 18 日、2022 年 7 月 19 日、2022 年 7 月 21 日、2022 年 7 月 22 日、2022 年 8 月 18 日、2022 年 8 月 30 日、2022 年 9 月 9 日、2022 年 9 月 27 日、2022 年 10 月 11 日至 2022 年 10 月 13 日、2022 年 10 月 31日、2022 年 11 月 1 日、2022 年 11 月 4 日、2022 年 11 月 7日、2022 年 11 月 8 日在‚坪山六局‛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共计 18 天。

原告提交的向某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 年7 月 16 日,向某说‚李师傅,下个星期一,星期二有空没,坪山那边要安装电梯‛;2022 年 7 月 17 日,第三人问‚向师傅有什么事吗‛,向某回复‚李师傅,下个星期四,星期五还要安装电梯,时间你看看行不行‛‚周一,周二,周四,周五,四天‛,第三人说‚可以的‛;2022 年 7 月 26 日,第三人说‚向师傅这个月做了七天了,8,10,18,19,21,22,25 号,你核对一下看,有没有错‛;2022 年 8 月 29 日,向某问‚李师傅,明天有时间吗,坪山那边加节‛;2022 年9 月 20 日,第三人说‚向师傅下次有事叫我,我腿好了‛;2022 年 10 月 29 日,向某说‚李师傅,下周的时间,别忘了‛,第三人说‚向师傅时间给何留出来了的,你放心吧‛。

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显示,阿远分别于2022 年 3月 13 日、2022 年 3 月 17 日、2022 年 4 月 15 日、2022 年 7月 1 日、2022 年 9 月 29 日向第三人转账 500 元、500 元、1000 元、2500 元、1500 元。

五、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只有在项目临时缺人时才会联系第三人帮工。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电梯装卸工作,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而获得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判决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系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22 年 3月至 2022 年 11 月期间陆续在坪山区中建********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9 日,报酬按日结算,每次上工前由原告员工向某与第三人确认时间,因此,原告并未对第三人进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双方系平等协商的关系,不存在人身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性,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另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涉案伤情属于法定例外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故,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第三人涉案伤情为工伤,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 年 ** 月25 日作出的深人社建工认决字“20**”****** 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由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深圳****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深圳****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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